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黃建銘相 對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禾富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5年1月12日由陳文斌變更為溫伯青、再於115年2月27日由溫伯青變更蘇禾富,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業於115年3月31日依職權裁定命蘇禾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先予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為:㈠相對人董事長為陳文斌,且未設其他董事。陳文斌雖尚未遭
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但陳文斌係作為犯罪集團之人頭,而被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是否具備置理公司之資格及能力,已有疑問,更難以期待其積極治理公司;相對人業務運作完全停擺,明顯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況且,犯罪集團取得相對人之掌控後,可能將相對人作為不法資金帳戶使用,亦影響國內社會及經濟秩序甚鉅。
㈡抗告人係相對人法人股東日虹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依
以個人身分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負責相對人業務多年,現因犯罪集團之不法行為而喪失相對人董事身分,當為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㈢原裁定以陳文斌未遭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抗告人非利害
關係人等為由,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不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要件,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陳文斌、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596號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相對人、陳文斌供擔保後,於其訴請確認相對人與陳文斌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陳文斌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權,並禁止相對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15年1月29日確定。然抗告人並未提供擔保而實行上開假處分(見本院卷第159頁),故陳文斌仍未遭假處分致不能行使相對人董事長之職權。況且,相對人之董事長已於115年1月12日由陳文斌變更為溫伯青、再於115年2月27日由溫伯青變更蘇禾富,前已有述,而抗告人迄未釋明相對人現任董事長蘇禾富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是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