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浩欣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邦仲代 理 人 林文郎相 對 人 張廣正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資遣費、退休金等新臺幣336,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提供匯款帳號不實以致無法匯款,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抗告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經形式上審查,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縱抗告人稱因相對人匯款帳號不實,究其性質,仍屬對調解內容之債務履行有所爭執,抗告人應另與相對人商議解決,自不得於本件裁定程序中予以爭執,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