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周承頡相 對 人 威翰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相對人董事長李國源、其妻子洪靜芬及彭宏達(合稱李國源等3人,分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至114年間,以早於111年間裁撤之科學教育部門營運為由,領取不明之高額獎金,抗告人已就李國源等3人涉嫌背信及詐欺等情事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收受抗證1相對人114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會議事錄,可知相對人113年度之累積虧損為新臺幣(下同)26,894,820元(實收資本額為30,452,530元),已達實收資本額1/2,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抗告人因在中國遭相對人故意突襲而無法出席,致該股東會因遭李國源、彭宏達掌握大多數股權而通過該虧損撥補議案,恣意挪用相對人之資產。抗告人給付李國源、彭宏達之漱口水投資款300萬元,至今流向不明,益徵相對人資產遭李國源、彭宏達等人侵吞之情事。嗣於114年12月18日未經董事會決議下,李國源等人將相對人原址(即新北市中和區)內動產、辦公人員均遷移,於115年1月5日始召開董事會補正公司地址搬遷程序,可見有具體脫產事實並隱匿資產。上開各情均乃掏空公司之行為,惟恐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會計年度至114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等語。
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惟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之立法設計,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帳目,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故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身分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其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45,253股,抗告人為董事,任期3年,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6年10月16日止,抗告人持有股份數為300,000股,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745,253股,於113年4月22日因增資發行新股而變更登記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045,253股並維持至今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之公開資料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商工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所調得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等核閱無訛。本件係於114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原審,是抗告人至少自113年10月17日擔任董事時起至今,其持有股份數為300,000股,占自113年4月22日起至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45,253股之比例為0.0985(即300,000÷3,045,253=0.0985,小數點第5位以下不計),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李國源等3人於111年至114年間,以早於111年間裁撤之科學教育部門營運為由,領取不明之高額獎金,抗告人已就李國源等3人涉嫌背信及詐欺等情事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頁),既已提起刑事告訴,由偵查機關調查犯罪嫌疑存否之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件非訟程序處理之必要;遑論抗告人始終未具體說明李國源等3人有何領取不明之高額獎金之事證,與「檢附理由、事證」之聲請要件不合。另抗告人主張其給付李國源、彭宏達之漱口水投資款300萬元,至今流向不明,益徵相對人資產遭李國源、彭宏達等人侵吞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頁),抗告人亦已就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李國源、彭宏達應返還300萬元本息,此有相證6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19-122頁),依相同理由,既有民事實體訴訟即無由本件非訟程序處理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其收受抗證1相對人114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7-29頁),可知相對人113年度之累積虧損為26,894,820元(實收資本額為30,452,530元),已達實收資本額1/2,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抗告人因在中國遭相對人故意突襲而無法出席,致該股東會因遭李國源、彭宏達掌握大多數股權而通過該虧損撥補議案,恣意挪用相對人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上開累積虧損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併同開會通知、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會計師查核簽證有何錯誤而需另選派其他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檢查之必要,已與立法理由揭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帳目、特定交易文件,以保護股東權益之要件不合,是此聲請理由已於法無據。又該次股東會決議通過上開虧損撥補議案,抗告人認此決議係李國源、彭宏達掌握大多數股權而通過該虧損撥補議案,乃恣意挪用相對人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虧損撥補議案,並非即該當恣意挪用相對人之資產,抗告人逕以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與「檢附理由、事證」之聲請要件不合,顯於法無據;遑論於抗告人當選董事之113年5月24日股東會,亦有112年度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之議案報告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虧損撥補議案,益徵抗告人逕以通過虧損撥補議案逕謂係恣意挪用相對人之資產,於法無據。
(四)抗告人主張於114年12月18日未經董事會決議下,李國源等人將相對人原址(即新北市中和區)內動產、辦公人員均遷移,於115年1月5日始召開董事會補正公司地址搬遷程序,可見有具體脫產事實並隱匿資產等語,然相對人因公司設址遷移而搬遷辦公處所之動產及職員之移動,顯非脫產、隱匿資產甚明,亦非前揭立法理由所指有必要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財務報表之情事,是抗告人此聲請理由,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