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許晋凱相 對 人 郭俊斌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4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附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遭相對人拒不受領,嗣其於114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相對人迄未清償,其遂依票據法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詎原裁定卻以其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駁回其聲請。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無庸提出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為求謹慎而寄發信函與利用通訊體LINE將本票提示相對人,卻反遭認定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符,顯不合理,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僅提出票據影本,不足以彰顯其為票據之真正執票人,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於聲請狀就系爭本票其有為付款提示之情,係表明:「惟聲請人於114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附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但遭相對人拒不受領,嗣後聲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相對人迄未清償」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照片圖檔請求付款之時間即114年9月19日(見原審卷第25頁)做為系爭本票利息請求之起算點,然以通訊軟體LINE提示系爭本票「照片圖檔」,顯非以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之方式請求付款,是依抗告人所述內容,難認抗告人於114年9月19日已踐行付款之提示。
四、綜上,抗告人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為提示及請求付款之表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4月9日 1,960,474元 未載 CH583244 2 114年4月9日 2,218,261元 未載 CH583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