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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陳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金桂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978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法官認為抗告人無提出確實證據而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堅持原定租約無效,另抗告人主動提出偵結,只為無意繼續糾葛,現深感相對人民國114年7月1日之惡行逼人於死地,請求原定7月11日審判撤銷,繼續審理重新裁定兩造租約是否有違反公平正義。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

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978號判決⒈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⒉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90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下稱本案)審理,並於114年6月27日當庭宣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定114年7月11日為宣判期日(即本院合議庭於114年6月27日為「定114年7月11日為宣判期日」之裁定),嗣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即本案上訴人於本案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

14年7月3日提出本件民事抗告書(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函詢抗告人其提出上開抗告狀,是否係就本案提起再審,抗告人於114年7月16日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查上開抗告狀由本院於114年7月4日收文,本案已於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114年7月11日宣判,是本件抗告日期在本案宣判之前,且抗告人係以民事抗告書提出,本件民事抗告書記載略以:「請求原定7月11日審判撤銷;繼續審理重新裁定兩造租約,是否有違反公平正義?」等語,是其具狀抗告意旨應係就本案合議庭於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本件定114年7月11日宣判」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上開定宣判期日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本在不得抗告之列,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繼續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法 官 傅紫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