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陳文馨相 對 人 陳太平相 對 人 李麗玲(即李國正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國正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李金昌(即李國正之承受訴訟人)
李茂明(即李國正之承受訴訟人)
李茂偉(即李國正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儒(即李國正之承受訴訟人)
李茂杰(即李國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因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麗玲、李麗芬、李金昌、李茂明、李茂偉、李明儒、李茂杰為相對人李國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但相對人李國正於115年1月29日死亡,並其繼承人為李麗玲、李麗芬、李金昌、李茂明、李茂偉、李明儒、李茂杰(下稱李麗玲等7人),有戶政資訊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茲因李麗玲等7人迄今未以相對人繼承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