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林鈺珊即林大食品企業社
周嘉宏相 對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實有爭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為期36個月,同時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依該契約約定抗告人於承租第2年若提前終止,須給付違約金187,200元,抗告人於支付18期租金後,無力繼續履約,已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將租賃車輛返還相對人,詎相對人竟仍執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之18期租金共468,000元,作為違約賠償,相對人沒收抗告人預付之5萬元保證金,已填補部分損失,再請求全額租金,已構成不當得利,且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960號卷宗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且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或原因關係金額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2月5日 林鈺珊 936,000元 11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