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鐘守宏相 對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1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現已進入清算程序,則相對人應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仍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巧立名目、不當催收。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金額、發票日均非抗告人填寫,亦非經抗告人授權填寫,且相對人亦未證明其確實有在抗告人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提示系爭本票,再者,相對人並未通知抗告人其自第三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前開債權,是相對人應不得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程序,業經該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抗告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前揭清算程序迄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清算債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對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且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民國113年7月22日 67,824元 其中26,376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