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陳緯鵬相 對 人 王麒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僅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相對人以高額利息致使抗告人無力負擔,再簽發本票向抗告人借款,以致變成積欠抗告人
5、600萬元,抗告人僅為中小企業主,高額借貸使其心生畏懼,過程中已經還款200餘萬元,然相對人仍持續騷擾,並收到本件本票裁定,已經收集資料欲對相對人提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簽發250萬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上開所辯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之糾紛,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