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王雅玲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王鏽潔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件抵押物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抵押權設定人,本件拍賣程序係因主債務人李秉南與銀行之貸款關係所生,惟抗告人並未拒絕配合清償,且近期已積極協助辦理還款協商,主債務人李秉南已將前期欠款補齊,顯示其清償意願明確且並無惡意逃避債務,銀行尚未撤回拍賣聲請,係因其內部程序尚未完成,並非抗告人不院清償。基於誠信原則,現階段拍賣並無立即必要。且本件房屋為抗告人主要居住之不動產,如立即拍賣,將造成抗告人重大而不可回覆之損害,與比例原則及執行利益衡量明顯不符。若准予撤銷原裁定或命暫緩拍賣程序,將可讓抗告人與主債務人得以與銀行完成後續協商,反有利於銀行取得更佳清償效果,符合雙方利益。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專用)、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催告函、郵件回執、通知函、對外債權資料查詢為憑,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核屬實體上是否達成協商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實體訴訟為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