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曹昌溪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相 對 人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炳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起至今股東名簿部分:⒈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之股東,且抗告人之子曹榮君曾向鈞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下稱前案訴訟),依該案過程及判決可證,曹榮君在上開訴訟事件進行時,仍具有相對人股東之身分,在此之後亦無出售、轉讓相對人股份之行為,已足證明告人與曹榮君各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5,000股中之1,000股。
⒉惟曹榮君於113年10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規定行使股東權利,請求相對人提供103年起至今之歷年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事錄供其抄錄複製,相對人竟委請律師發函回覆稱曹榮君並非相對人股東,並拒絶其行使股東權利。然曹榮君自103年至108年(即前案訴訟期間)迄今,從無出售、轉讓相對人股份之行為,自不應喪失相對人股東之身分,相對人否認其為股東,卻未說明曹榮君所持有之1,000股股份係究竟何時、以何種方式轉移予何人,復依相對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之董事長變更為曹炳津。而曹炳津於前案訴訟,經法院認定持有相對人股份2,000股,但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卻顯示,其持有股份增加為3,000股,是以上情事,已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擅自業務狀況異常,更足使人合理懷疑相對人之董事長曹炳津未經曹榮君同意,擅自以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之手段,將曹榮君之1,000股股份侵吞入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起至今股東名簿,係為釐清曹榮君為何在未移轉、出售相對人股份之情況下喪失股東身分,及究竟係何人所為等問題。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亦未審酌曹榮君之股東身分莫名突遭相對人否認、相對人公司對股東權益之保障顯有可疑之事實,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有違誤。
⒊曹榮君於113年10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依公司法第21
0條第2項規定行使股東權利遭拒絕後,抗告人亦請求相對人提供103年起迄今歷年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事錄供抄錄複製,相對人竟委請律師於114年1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抗告人,以無法保障股東持股資料之機密為由,要求抗告人提供個人資料以證明抗告人之身分,且僅得閲覽抗告人個人之資料云云。然抗告人不但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更於113年12月9日召開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前,寄發開會通知及表決票、發言條等書面資料予抗告人,顯然知悉抗告人係持有1,000股股份之股東,也清楚知悉抗告人之聯絡方式,對於抗告人身分之真實性毫無可疑,縱有疑問亦極易驗證。但相對人竟在抗告人寄發律師函後仍故意刁難推諉,拒絕抗告人查閱、抄錄103年以來歷年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顯然以故意刁難、推諉之手段妨礙抗告人股東權利之行使。故本件係為相對人無故妨礙抗告人股票權利之行使,與公司法第1、2項立法理由中「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之情況迥異,原裁定未察逕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起至今股東名簿為無必要,亦有違誤。
㈡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部分:
⒈曹榮君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提供自103年起至今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事錄供抄錄複製,均遭相對人拒絕等情,已足令人質疑相對人之董事恐涉及不法情事,做賊心虛而不願提供抗告人及曹榮君查閲、抄錄上述資料,可知相對人業務上顯有異常,否則相對人為何會在曹榮君未處分、移轉其股權之前提下,否認其之股東身分。又為何在明知抗告人曾任相對人董事長,對其身分絕無可疑之前提下,竟要求抗告人提出身分證明,而不願依法提供公司帳冊等資料供抗告人查閲。
⒉又相對人於113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中有意處分公
司主要財產,顯然相對人之經營狀況不佳,財務及業務經營上已有疑慮。惟相對人總發行股數為5,000股,其中抗告人有1,000股、曹榮君亦應有1,000股,而相對人於上述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中處分廠房土地之行為,核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處分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特別決議)始得為之,由於抗告人與曹榮君均反對該議案,故反對該議案之股數合計達總發行股份總數之40%,相對人本應無法作成特別決議通過該案。但相對人已將曹榮君所持1,000股擅自移轉予相對人之董事長曹炳津,使曹炳津與監察人范稚妮合計佔相對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80%,不僅侵害曹榮君之股東權益,更使抗告人無法阻止相對人之股東會議案,相對人之主要財產若遭相對人之董事以低價賤售,或未將處分之後所得之價金平等分配予抗告人及曹榮君,則對抗告人或曹榮君之權益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不得不提起本件聲請,以釐清曹榮君之股東身分及相對人是否已將五股廠房售出等事實,並維護自己合法權益。
⒊原裁定竟認上揭情事僅為抗告人之個人臆測,未提出相關事
證並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財務、業務上經營之疑慮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忽視抗告人及曹榮君權利保障之急迫性,更忽視抗告人與曹榮君並未執掌相對人公司經營權,除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提出之帳冊等資料外,實無其他獲取進一步詳細具體資料渠道之事實,即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草率。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至114年度之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如下:㈠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次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前2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公司法第210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股東,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09、111、113年股東名簿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工商電子閘門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先予敘明。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其自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循上開規定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若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抗告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且抗告人更應先釋明,代表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不備置財務報表,與抗告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經代表相對人公司董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抑或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財務報表,發現相對人實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交付帳冊等訴訟,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相對人應交付相關帳冊資料予抗告人,是抗告人自應依上開判決結果查核相關帳冊,如發現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情事時,始得為本件之聲請。然本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業務或財務異常之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因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而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情事,難認已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抗告人以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103年至今之股東名簿等項目,尚難認有據。
㈣抗告人雖又稱:為避免曹炳津隻手操控相對人股東會決議,
恐將導致五股廠房土地低價賤售,或未將處分後之所得價金平等分配為由,而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惟上開主張內容,與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達補足公司常設監督機關功能之不足等,顯然無涉,亦非檢查人所得處理之問題,自非據以提起本件聲請之適當理由。另就抗告意旨稱避免曹炳津擅自侵吞曹榮君股份為由,而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部分,然此部分既屬曹榮君之權利,亦與抗告人無涉,如曹榮君認自身權益受損,自應由其本人另行尋求管道救濟。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