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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李昇鴻相 對 人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胡志達相 對 人 李文和

李盛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文和原為相對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唯聖公司)董事,卻遭抗告人偽造民國111年1月6日股東同意書改推自己為董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再持偽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相對人李文和喪失相對人唯聖公司董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嗣相對人李文和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3年訴字第1189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李文和與相對人唯聖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尚未確定),另相對人李盛泰自相對人唯聖公司創設迄今均為相對人唯聖公司股東,是相對人李文和及李盛泰均為相對人唯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李文和為免相對人唯聖公司現行登記之惟一董事即抗告人繼續僭行職權,侵害相對人唯聖公司之財產及股東權益,遂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禁止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全壯字第524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唯聖公司係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迄今仍持續藉由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營利,而相對人唯聖公司與第三人間租賃關係最近分別於113年10月31日及11月4日屆至,因相對人唯聖公司現行登記之唯一董事即抗告人已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無董事得以代表公司簽訂新租約,致相對人唯聖公司與承租人間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晦暗不明,嚴重影響相對人唯聖公司權益,且目前無人得自相對人唯聖公司帳戶提款支付員工薪資及支應相對人唯聖公司日常開銷,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以維相對人唯聖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唯聖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於抗告後表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相對人唯聖公司已連續數月未能發放薪水予員工,更因積欠勞健保費用而衍生滯納金,以及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法院裁量權限,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確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無法及時處理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相關問題,惟租賃契約在承租人繼續續租及支付租金下,即視為不定期租約,且相對人仍有員工在職,公司內部事務仍可依員工權責自行辦理,顯無因抗告人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而使相對人遭受損害之虞。又原裁定所指定之臨時管理人雖為外部人員,惟初始即由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指定,實難期以客觀公正之立場行使臨時管理人職權,且原裁定未向相關機關公開徵詢臨時管理人之人選,顯非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且臨時管理人於109年始為執業登記,迄今未達五年,更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經驗,自難認有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責。

三、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係為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唯聖公司現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業據相對人李文和及李盛泰提出相對人唯聖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壯字第524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字第82號「下稱司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又相對人唯聖公司之租賃契約確實已於113年10月31日及11月4日到期,亦有相關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司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則相對人唯聖公司確實無法及時處理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相關問題,此恐使相對人唯聖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相對人李文和及李盛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唯聖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尚屬相符。而胡志達會計師現職為昀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經理,並同意擔任相對人唯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一職,有其履歷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71頁、第73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足堪勝任相對人唯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且應能本於專業知識維護相對人權益,爰選任其為相對人唯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至抗告意旨認租賃契約得因繼續續租及支付租金下,得視為不定期租約,然此顯然將使相對人唯聖公司無法基於本身利益考量是否繼續承租或磋商租約內容,更足認相對人唯聖公司恐有受損害之虞。另抗告意旨認胡志達會計師為相對人李文和、李盛泰所指定,且未達五年經歷,無擔任臨時管理人經驗,然臨時管理人如前所述,既有相關會計師專業背景,自難於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情況下,遽認其有何不堪勝任之處。從而,原裁定選任胡志達會計師為相對人唯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