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林玫君相 對 人 顧大全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已於民事抗告狀詳述其抗告理由,足見其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並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命抗告人到庭以言詞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見過抗告人,二人未曾相識,與系爭本票有關之室內設計裝潢合約,均由第三人梁赫廷、阮建茂二人與抗告人接洽、簽約,此觀系爭本票簽發人並非抗告人而是第三人阮建茂代簽即明。相對人僅聯繫過第三人梁赫廷,相對人從不曾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既從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自無可能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雖在其聲請狀載明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惟其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相對人已依法於期限内為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授權其配偶即第三人阮建茂於113年1
月6日簽發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內載金額為1,080,000元、320,000元,未載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惟
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相對人提出的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文字,依照前述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的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辯稱相對人應提出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之證明云云,其所辯難謂可採。又抗告人辯稱第三人梁赫廷對裝潢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作廢等語,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只能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