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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李柏霖相 對 人 竣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遭原裁定以抗告人僅發存證信函,未提示為由駁回。惟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30日系爭本票到期後,曾數次(含同年2月2日)與配偶前往相對人處請求支付票款,然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向原審說明提示票據之過程,致原審誤以為異議人未曾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法文,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惟因抗告人聲請狀未敘明提示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6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10日內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另附上114年1月23日代抗告人及第三人李文素月請求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履約期限後之114年2月10日返還預付款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前開存證信函,並不能排除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原審未查,遽以抗告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其聲請本票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為兼顧兩造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