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陳安宏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相 對 人 吳連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提示之時間、地點,則相對人之追索權因未經提示而尚未發生,自無從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且相對人僅有透過第三人朱莉莉、吳昕于、張建煌、廖俊協匯款,總計借出款項新臺幣(下同)1,019萬元,抗告人業已還款8,830,345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額應僅有1,359,655元,然相對人竟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000萬元全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提示本票、已部分償還借款,故
系爭本票應擔保金額非7,0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而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部分清償,涉及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均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