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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相 對 人 恆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麗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順利將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私募股票20,000張設質。就此部分,相對人所出借美金1,380萬元之借款關係人,即得以私募股票20,000張抵償原裁定所載之債權金額,然相對人均未將此股票設質之價值作為清償之金額,反卻強制執行債權美金1,380萬元(即原裁定所示之金額)。是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應將剩餘之債權金額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但其為本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事件之債務人,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並得依法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憶空間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4,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經抗告人與憶空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抗告人及憶空間公司對相對人負有554,400,000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一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額為554,400,000元之本票1紙、合作投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3、18-47頁),故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均符合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得以私募股票20,000張抵償原裁定

所載之債權金額、應將剩餘之債權金額釋明等語,屬於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照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例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原裁定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