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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世偉相 對 人 楊淞徨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板小字第3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服刑,家人平均3個月郵寄匯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用於在監生活所需,已無法再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裁判費為1,500元,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板小字第3381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既自陳家人郵寄匯票3,000元供在監生活之用,已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上開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而無資力繳納上開裁判費,然並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故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