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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林淑美代 理 人 萬建樺律師相 對 人 郭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且遭多次詐欺,已山窮水盡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