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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賴啟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政瑋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惟觀諸前開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尚難據此認定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技能。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