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鄭崴澤
鄭宇瀚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殷慧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相 對 人 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慶相 對 人 久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興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訴,業據檢附相關證據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1號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本件之勝負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形式上尚難逕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