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謝昶明相 對 人 陳志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每月須支出房屋貸款1萬8,247元、信用貸款1萬3,904元、分期付款卡費7,290元、租金及生活費,實難負擔本件訴訟裁判費。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護正當權益,絕非濫行訴訟,並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房屋繳款紀錄、信貸資訊、信用卡分期帳單、薪資證明、本件訴訟證據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每月之部分所得,其餘關於聲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帳單分期明細均無足證明確係為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費用,實難據此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聲請時,有不能支出裁判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