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黃信綸即黃奎章相 對 人 陳玉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精神疾病,導致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