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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施柏羽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進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24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