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廖達俊相 對 人 楊哲菱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又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財產資料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