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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楊進添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經審查准予扶助。復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及所提證據(詳如起訴狀),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依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經核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