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黃靜鈺相 對 人 賴俊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並以目前工作為兼職,投保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無其他穩定收入,名下存款金額極低,尚有債務在身,生活開銷吃緊,若繳交抗告費,將陷入生活困境云云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勞保投保料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僅能以兼職工作之收入為生,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抗告費1,500元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