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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簡妤芳法定代理人 簡林彩琴聲 請 人 陳連秀鳳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4年度國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第25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上開規定既稱「暫免繳納裁判費」,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申言之,法院乃暫且毋庸命補繳裁判費,自無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簡大為之女兒、母親,簡大為因刑案被告陳信銨之過失行為以致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是聲請人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現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14年度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案件),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開庭通知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本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自無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必要,亦與訴訟救助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事由,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且無關,自不應准許。

(二)此外,針對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當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審查,然聲請人並未就其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