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廖強閎相 對 人 蔡雅雯
謝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事實即能證明原告無資力給付本案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相關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