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廖美惠上列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據。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是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