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96號抗 告 人 廖美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8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並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救字卷第51、59至63頁),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