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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東成相 對 人 賴雿基

賴加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則指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377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95年度台聲字第48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併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而本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裁定移轉管轄,故就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處理。茲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