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114年度救字第124號原 告 麥燦文即聲請人被 告 林冠宏即相對人
蔡芊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含訴訟求助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46建號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最高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乃係本於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含訴訟求助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