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朱家怡相 對 人 阮永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遭相對人詐欺,而致生活困難,且尚需支付車貸及生活開銷,難以負擔訴訟裁判費用及假扣押程序之保證金,爰聲請訴訟救助,准予免徵裁判費用及保證金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事件,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所謂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亦有效力,係指同法第110條所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程序而言,依第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另就保證金部分(應為假扣押擔保金之意)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假扣押之擔保金並不在上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範圍,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故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