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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31號

114年度救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趙陳美英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家琪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48號)及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48號及114年度訴聲第19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部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事實,仍須經本院調查,方可得知勝敗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