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陳婷婷相 對 人 林家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且名下不動產已遭扣押,生活陷入困境,且尚須維持家人居住安全與基本生計,且公司通知即將聲請人改為兼職,聲請人之收入遽減,無法立即繳納訴訟費用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開所述,聲請人目前仍有工作並獲有薪資收入,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亦不符合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要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