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李政宏代 理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代理人與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遭臺灣高等法院抗告駁回之裁定影本為憑,然此顯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遑論,依聲請人同日提出之起訴狀聲明,其係請求一部損害賠償等,更難遽謂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逕聲請訴訟救助,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