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42號聲 請 人 簡祥倫相 對 人 新北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70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目前無固定收入,尚須負擔日常生活支出,將對生活造成顯著困難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聲請狀、銀行存摺及其明細等為憑。惟查,上開存摺明細僅能釋明聲請人目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有74元,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薪資資料,聲請人前三年薪資及投資為新臺幣531,558元、670,687元、792,281元,有本院查詢之財產總歸戶乙份可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