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45號聲 請 人 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 二 人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及A之母為中低收入戶,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經准予全部扶助,又聲請人請求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審理,難謂顯無理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