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46號聲 請 人 楊文昇相 對 人 汪暐倫
黃俊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人證、物證均在,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永和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佐。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且觀諸該證明書載明原告身分別係最低生活費之1.5至2.5倍,足見原告應尚有高於最低生活費之一定收入;又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明原告於113年尚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薪資所得、1,435元之利息所得,足見原告應尚有存款,經核皆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