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徐湘琳相 對 人 蔡進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35號(114年度補字第172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遭受前夫即相對人之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15號),是聲請人為弱勢受保護之對象。又相對人及其子即訴外人蔡承霖,涉嫌通謀虛構債權,惡意查封聲請人名下房產,聯合侵害聲請人之財產,致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聲請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與刑事詐欺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2號、114年度訴字第781號;新北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6號)。再聲請人因相對人長期精神暴力與財產侵害,就診後業經衛福部雙和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已無法正常工作,失去穩定收入,並有自傷傾向,是聲請人已無力負擔裁判費與擔保金。復聲請人已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向鈞院申請債務更生及清算(本院114年度消債調字第1185號),亦證聲請人確已陷入財務困境,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或擔保金。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提出本院執行處114年9月3日新北院胤114司消債調易消字第1185號函、臺北醫學大學部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35號卷第53至69頁)等件為證。然上開函文僅得知悉其有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向鈞院申請債務更生及清算,要難以此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聲請人其他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