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徐湘琳相 對 人 蔡進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進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35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並於115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