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曾梓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煖琦間請求確認買回權行使效力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以相對人周煖琦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買回權行使效力存在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38號),並以其因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無資力繳付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