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康偉成相 對 人 賴建成
林心梅莊鎧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及診所檢驗紀錄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名下另有投資訴外人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8,000,000元,並為該公司負責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4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所得、財產資料清單及就診資料,尚未足釋明聲請人已全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