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09號聲 請 人 侯宏宜上列聲請人侯宏宜與相對人洋洋隱形矯正器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4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輕度身心障礙,惟因身分證遭他人冒用致無從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聲請人身患右側下咽惡性腫瘤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不宜勞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分會審查通過准予全部,且本件兩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聲請人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