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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0號聲 請 人 盧彥旭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該理由不合法,因本案係屬政府侵害人民自由基本權,上訴應暫免收取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經原審於114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主張本案係屬政府侵害人民自由基本權,上訴應暫免收取裁判費等語,與前揭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此外並未就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故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