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徐湘琳相 對 人 蔡承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泛稱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恐慌症,無法正常自理生活,故無法有穩定收入云云,並提出門診紀錄單為憑,然上開書面雖得以釋明聲請人所患疾病,尚無從釋明其無財產或資力。聲請人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