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3號聲 請 人 林士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子玲間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92號(11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實未向相對人借錢,相對人亦無借錢給聲請人之證明,故聲請人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提出新北市鶯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要難以此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聲請人其他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