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4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衍清間限期起訴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6號)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就114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之裁判費用請求准予暫免繳納,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為據,惟該裁定未得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