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李政宏代 理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外促銷,成果展現後,聲請人所有財產竟遭非法查封拍賣、強制占有使用、免稅及免法律授權,爰聲請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其代理人與第三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該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影本為憑,然此顯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逕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