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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李德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務範圍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遭强制扣薪及拍賣資產,生活困難,無力負擔本件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逕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7